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7449-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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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李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停車場內,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6元(含工資118,520元、零件22,4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有發生本件車禍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停車場內,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陳建誠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41,006元(含工資118,520元、零件22,4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卻未據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車禍究有何不法過失行為,及其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陳建誠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1,0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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