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457-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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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8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92,078元;又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9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1,29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為證(見本院卷第15-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