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470-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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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81%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0.5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612元;被告又於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2.5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363元;被告復於11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1.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28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