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7493-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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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 原 告 陳東昇 被 告 劉曉梅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其中次序8所列自己之債權,於同年5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曉諭於同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於異議人及反對異議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間須合一確定,原告原僅以執行債務人劉曉梅為被告起訴,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他反對其異議之債務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為被告(北簡卷第26頁)。核其所為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三、被告劉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劉曉梅、訴外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輝公司)、鄭順興(下稱劉曉梅等3人)聲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4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告確定。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劉曉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併案進行分配,民事執行處卻以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有3人,且未命連帶給付為由,僅以上開金額3分之1即50萬元為債權本金,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然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劉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引用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應認為劉曉梅係負連帶債務,而以150萬元作為其債權本金,始為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50萬元應更正為150萬元,並以此計算利息進行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台新大安公司略以: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為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關於「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之旨,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清償內容亦未記載「連帶」之文字,即應依普通可分之債處理。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創鉅有限合夥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中,法院所命清償之內容 並無「連帶」之文字,形式上僅為普通可分之債;至其引用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附件部分,僅是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院之心證依據,不構成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原告以此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準。至於執行債權人實際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實體權利範圍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一致,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債權人如認執行名義有錯誤、缺漏、執行力之範圍不足以涵蓋全部債權等情形,須先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補充、或就不足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逕行要求執行法院為不符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曉梅 等3人發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部分,記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150萬元整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償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經臺中地院審查後,於111年12月8日對劉曉梅等3人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其中第一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於112年1月13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75頁)。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非連帶債務,遂以上開總債權本金150萬元之3分之1計算,將原告之債權原本列計為50萬元,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系爭分配表確認無誤,此等事實均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連帶」清償之旨,臺中地院依其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僅命劉曉梅等3人應向原告清償150萬元本息,而非「連帶」清償150萬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執行力之範圍即僅能以一般可分之債視之,而不能認為連帶債務。至原告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及劉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引用作為附件,僅係說明其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事實,於支付命令之效力範圍並無直接影響。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支付命令之3名債務人平均分擔,列計原告對劉曉梅之債權原本為5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更正其債權原本為150萬元,予以計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認劉曉梅所負債務為一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 僅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範圍而言,並非確認原告對劉曉梅之實體債權於本金超過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就上開50萬元以外之部分,如要另行對劉曉梅取得執行名義,尚非當然受本判決之影響,附帶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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