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7514-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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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富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62元,及其中新臺幣220,136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4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53,285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190,0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6,851元、利息23,226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62元,及其中220,1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現金卡約定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62元,及其中220,1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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