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58-2024100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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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韻竹及被告暨訴訟標的受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65元,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係依據各該訴訟標取得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補正狀、準備狀(一)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 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原告歐洲旅遊之營業秘密之不法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於98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155,865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應付款項,免於支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金155,865元,利息116,386元,合計272,25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5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複本,至起訴狀所附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顯示系爭支票為98年1月19日兌現,無從知悉系爭支票憑付對象,又原告提出為15年前的舊帳,在這15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會計皆有足夠時間查核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之甲存存簿所支出金額,原告於15年後提告追討15年前之支票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97年間,原告金流帳務均由訴外人楊秋萍處理經手,98年後則是由訴外人嚴毓清處理,均非被告,且原告係一法人,營運理應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怎會將支票支出的任一筆款項歸責於被告的債務,況且本案相關商業帳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均保存於原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理應負有提出前述相關商業帳簿及存摺原本之義務,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之事實相佐,然而迄今並未明確證明,原告於未明確舉證該款項為被告受有利益之前提下,所請求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屬摸索取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之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50、88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於98年1月19日有支出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發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華南銀行函覆本院,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北極星提示請求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1404號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67-369頁),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 金155,865元,利息116,386元,合計272,25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2,251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98年被告信 用卡帳單應繳金額,然未能釋明或說明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各該待證事實究為何,本院審認後認為核屬摸索調查證據,如無其他佐證,性質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難認有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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