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簡-7597-202410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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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劉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為限;另被告於110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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