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7698-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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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9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程益華 王瑋婷 被 告 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蕭勝煌,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王智弘,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謝先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112年1月6日止在原告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治療,因謝先桂非具本國國籍,故由被告簽署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病人(即謝先桂)與立同意書人(即被告)連帶負責清償。詎被告及謝先桂於自行離院時並未繳款,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495元未清償,屢催無效均不履約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為低收入戶每個月僅有 8,329元之收入,扣除房租等必要費用後每月可使用收入僅剩200多元,我可以不吃不喝每月還200元,但我有可能不吃不喝嗎,且我身體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催繳 通知函、存證信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病例紀錄專用紙暨門診病人自費同意書、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出)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健保自費特材同意書、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2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