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留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簡-7700-2024111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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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被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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