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7703-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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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馬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君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君綺診 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臂抽脂(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1日,計24期,每期應繳6,250元,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告僅繳付5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後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8,75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君綺診所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75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