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7704-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5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 付購買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500元,被告分期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以每月1期、分35期、每期還款金額2,300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如買方遲延分期款之總額達到分期款總金額5分之1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任何1期之款項,故其已經違約,自98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80,500元及利息60,249元,共計140,74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案件解約試算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可按(見基簡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