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簡-7753-202410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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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柯錫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嗣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中華商銀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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