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778-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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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73%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34%),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機制,與原告就信用貸款本金292,788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年利率4%計付利息,分96期,每月以5,140元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撥付予各債權銀行(原告按比例每月應分得3,64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條件,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3,170元,迭催不理,並於113年4月17日判定毀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收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49-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