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7805-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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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簡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46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0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柏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44元(包含:工資50,870元、零件115,57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43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0,870元、零件115,574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2,431元(計算式:工資50,870元+零件11,561元=62,431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62,4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邱柏清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車輛撞擊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邱柏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邱柏清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3,702元(計算式:62,431元×70%=4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74×0.369=42,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74-42,647=72,927 第2年折舊值 72,927×0.369=26,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27-26,910=46,017 第3年折舊值 46,017×0.369=16,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017-16,980=29,037 第4年折舊值 29,037×0.369=10,7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37-10,715=18,322 第5年折舊值 18,322×0.369=6,7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22-6,761=11,5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