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簡-7809-202412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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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原 告 江 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被 告 楊至濬 原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6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西向東直行至同街225巷口準備左轉,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潤鬆軟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須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為之。適訴外人施俊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車道駛來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肌腱斷裂與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就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自應如數給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50,000元。又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需與駕駛者即訴外人施俊瑄之比例折算、被告負70%之責任,原告同意。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515元、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亦不爭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彎時,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 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以及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515元、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先給付原告100,000元等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又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原告2個月平均薪資即5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以原告2個月平均薪資即5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彎時,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6,4 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照准。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7,515元、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先給付 原告100,000元,被告應負系爭事故70%之肇事責任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請求附表5編號3精神慰 撫金8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左轉彎時,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較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左足撕脫傷合併肌腱斷裂與感染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優於被告,兩造皆無財產,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左足撕脫傷合併肌腱斷裂與感染,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85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8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雖有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需與駕駛者即訴外人施俊瑄之比例折算、被告應負70%之責任,兩造亦當庭表示同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81,345元(計算式:【607,636+80,000】×70%=481,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1,345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7,515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97,515元。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0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830元(計算式:481,345-97,515-100,000=283,83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83,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83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710元 急診 2 111/11/25~ 111/12/17 林口長庚醫院 87,083元 附民卷第17頁 急診+住院醫療費用 3 111/11/29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3頁 第1次回診 4 112/1/12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 第2次回診,拆線 5 112/2/9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① 第3次回診 6 112/2/9 林口長庚醫院 1,400元 附民卷第25頁①、② 矽康疤護疤膠片,材料費1,360元+其他費用40元 7 112/3/2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9頁 第4次回診 8 112/4/13 林口長庚醫院 770元 附民卷第31頁 第5次回診 總計:91,363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91,363元 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便盆 700元 無 2 1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1,242元 附民卷第19頁① 3 1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398元 附民卷第19頁② 4 111/11/27 醫療照護用品 384元 附民卷第19頁③ 5 111/11/27 醫療照護用品 109元 附民卷第19頁④ 6 111/11/29 醫療照護用品 35元 附民卷第19頁⑤ 7 柺杖 650元 無 8 111/11/30 醫療照護用品 25元 附民卷第19頁⑥ 9 111/12/1 退熱貼 160元 附民卷第20頁① 10 111/12/3 醫療照護用品 75元 附民卷第20頁② 11 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70元 附民卷第20頁③ 12 111/12/2 營養品 200元 附民卷第20頁④ 13 111/12/9 尿布 330元 附民卷第20頁⑤ 14 111/12/10 尿布 430元 附民卷第20頁⑥ 15 111/12/10 尿布 1,194元 附民卷第21頁① 16 111/12/13 醫療照護用品 75元 附民卷第21頁② 17 111/12/19 醫療照護用品 359元 附民卷第21頁③ 18 112/1/9 醫療照護用品 60元 附民卷第21頁④ 總計:6,496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6,496元 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轉院救護車費 800元 無 2 111/12/17 出院返家車費 655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3 111/12/29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4 112/1/12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5 112/2/9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6 112/3/2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7 112/4/13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8 復健車資 8,670元 附民卷第22頁②、第33至35頁 ⑴112年: 1/18、2/1、2/2、2/6、2/8、2/22、3/2、3/9、3/17、3/23、3/30、4/6、4/13、4/20、5/4、5/11、5/19。 ⑵共17次34趟,單趟265元計算。 9 中醫治療車資 12,800元 附民卷第45頁 ⑴112年: 4/6、4/8、4/22、4/29、5/20、5/27、6/3、6/24、7/1、7/15、7/22、8/5、8/12、8/26、9/9、10/7、10/28、11/11、12/2。共19次38趟 ⑵113年: 1/5(申請診斷書)。1次2趟。 ⑶以上共計20次、40趟,每趟320元 總計:29,475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29,475元 附表4:中醫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5 台北長庚醫院 850元 附民卷第39頁 急診 2 112/4/6~ 113/1/5 真善美中醫診所 掛號費: 2,000元 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中醫治療,共20次之費用 診療費: 38,480元 總計:41,330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1,330元 附表5: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看護費用 111/12/25~ 111/12/17 57,500元 附民卷第49頁 住院看護,23天,每日2,500元 111/12/18~ 112/5/25 182,500元 出院後看護,73天,每日2,500元 2 工作損失 111/12/25~ 111/12/17 198,972元 附民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111年5~10月平均月薪:33,162元,共6個月無法上班 111/12/18~ 112/5/25 上開編號1、2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38,972元 3 慰撫金 85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准予:80,000元 總計:1,288,972元 准予:518,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