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7810-2024100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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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其債務 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19元及 其中88,620元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85531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 2,579元(即上開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 ,利息計算至上訴人起訴日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