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簡-7811-2025021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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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 告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初因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中 古車輛一輛,因而於99年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31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被告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簽章為原告所為外,就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原告意志,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且票據法第11條按照實務見解,並無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又原告雖另簽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其餘應記載事項,皆非出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意思與決定,而係由利害關係與原告衝突之被告恣意填寫,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又完全無限制,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授權自屬無效,是被告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系爭本票依法當然無效。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可能因有一期未及時付款,車輛竟遭強行取回,原告想付款贖回時亦遭被告拒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因已為清償、車輛亦遭被告取回等情而不存在。末原告前因出售房屋清償房貸,業已遷離桃園市○○區○○○街000號址(下稱慈惠一街址),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合法送達原告,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原告於桃園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亦未受通知,不知道有遭被告強制執行,請鈞院依法參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蓋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且原告亦簽發 系爭授權書授權同意被告自行填載,是縱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非全由原告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仍係以原告名義完成票據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無理由,且系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利息等,並未超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即本件車輛貸款債權之金額;又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及車輛貸款契約書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上開文件之文字內容亦無何艱澀、難以理解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等語,亦屬無憑;原告主張就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末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並不適用且無須討論是否為惡意取得,且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原告意志,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系爭授權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授權自屬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所簽署之與系爭本票同頁面之系爭授權書,其上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是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而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已填寫「99年1月6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拾壹萬元整」,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實務並無承認空白授權等語,並不足採。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授權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然系爭授權書顯與兩造與訴外人李志達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所區隔,自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涉。此外,被告提供之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或寡占性,原告自可於詢問、比較後,自行決定是否依約簽立系爭本票與授權書,如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可不與被告訂定而轉尋其他當事人,且系爭授權書之文字內容並無艱澀之處,則原告既以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簽署,即不得任意指摘為定型化契約則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再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為清償、車輛亦遭被告取回,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其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亦難信為真實,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按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前因出售房屋清償房貸,業已遷離慈惠一街址,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合法送達原告,執行名義尚未成立部分,縱其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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