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7820-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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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03,12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3月、105年9月分別與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及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4.99%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友邦信用卡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後,截至113年8月8日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984元(含本金203,12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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