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簡-7826-202410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7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17.5%及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