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簡-7837-202410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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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姚凌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 萬貳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154,000元,約定利率按前2月按年息0.68%計息,其後按年息5.99%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6日止,尚分別欠款新臺幣(下同)235,426元(含本金204,471元)、131,340元(含本金122,53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