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7867-20241212-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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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7號 原 告 賴思齊 訴訟代理人 賴仕懷 被 告 戴明陽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莒光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準備駛入中華路,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沿莒光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多處挫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勢,B機車及所配戴之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 院)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由母親看護共計17日,以每日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0,40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留有約5公分之疤痕,按臺北榮民總醫院公 告之除疤手術收費標準最高每公分10,000元計算,預計須支出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 (四)B機車於交車4日後即因本件事故毀損,縱修復亦有安全疑慮 ,僅能作為零件出售。故請求賠償新車車價95%之交易價值損失。 (五)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其價值17,300元 之損失。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時,醫囑並未表示須由專人 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其次,原告未提出必須接受除疤手術之醫療證明,迄今亦未實際接受手術,自不得請求給付除疤手術費用。又B機車經送廠勘估,結果顯示尚可修復,且修復費用僅為57,350元,未逾當時車輛現值,其請求賠償車價之95%,並無依據。請求賠償安全帽價值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於事發時涉嫌超速行駛,應與有30%之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之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往中華路行駛時,與原告所騎乘、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多處挫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之身體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機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固以原告警詢時所陳,其事發時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0至 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主張原告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然姑且不論原告主觀認知之車速是否正確,衡諸通常經驗,駕駛人於操作車輛時,車速本會隨油門之加重或釋放而浮動,難以要求行駛過程中始終維持車速不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除為避免測速儀器之誤差所生爭議外,應亦係考量此一情事,為免駕駛人過度將注意力集中於儀表板之車速顯示,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此等寬限。是以原告自陳超速未達10公里之狀況觀之,其情節應屬輕微,並非當然會肇致事故發生之風險。被告以此單純輕微超速之情形,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非可採。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和平醫院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600 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2年9月22日至和平醫院門診就醫,經醫 囑建議休息3日,宜避免負重、久站及劇烈活動;嗣於112年10月5日回診,經醫囑建議宜再休養4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惟均無提及原告須受專人看護之相關建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因上開體表外傷導致生活難以自理,須由專人看護之程度,其請求賠償看護費20,400元應非可採。  3.原告請求除疤手術費50,000元,係以其傷癒後所留約5公分 之疤痕,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網公告之疤痕切除重縫手術收費標準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為其依據(附民卷第25頁)。然該疤痕是否已經固著而無法自行消退,尚無證據,且去除疤痕之療法除該公告所載之手術術式以外,尚可能包括皮膚科藥物治療、雷射手術等方式。關於該疤痕之狀況及治療方法,原告自陳迄今未曾就醫評估(本院卷第98頁),其僅以網路公告之通案性收費標準請求此等預估費用,應非可採。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B機車經原告送廠勘估,估計所須維修費用為部品費57,3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B機車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事發之112年9月間,已使用1月,則上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4,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固主張按B機車新車車價103,950元之95%計算其交易價值損失,但B機車之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既非明顯高於其市價,無從認為有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修復或修復所費過鉅之情形,上訴人以車輛全損報廢為前提,請求賠償事發時之全部交易價值,應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鑑價資料等其他證據以證明B機車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其得請求之車損賠償即以上述54,78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其價值17,300元 之損失,有安全帽受損照片、同款安全帽網購價格頁面截圖為證,足認屬實(附民卷第37頁)。被告固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但未說明此類物品之折舊計算方式為何。且此類物件屬於消耗品,本須定期更換,與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較長,價值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有所不同,性質上應無庸計算折舊。原告其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多處肢體擦挫傷,為此就診數次並經醫囑建議休養數日等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123,688元(計算式:1,600+54,788+17,300+50,000=123,68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23,68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50×0.536×(1/12)=2,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50-2,562=54,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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