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7870-20241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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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0號 原 告 洪千蘋 被 告 徐宏銘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6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或隱匿大量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23日15時47分,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高偉」對原告誆稱欲向原告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匯入某交易平台,後原告反悔不想完成該交易,該交易平台成員再向原告訛稱「高偉」的款項已凍結,須匯款至平台作為擔保金始能領出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14時48分58秒、14時51分55秒、14時55分30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100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1萬1,302元,至訴外人林祺易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黃致毓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洋宇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持用之帳戶後,指定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位地址為T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或隱匿大量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23日15時47分,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高偉」對原告誆稱欲向原告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匯入某交易平台,後原告反悔不想完成該交易,該交易平台成員再向原告訛稱「高偉」的款項已凍結,須匯款至平台作為擔保金始能領出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14時48分58秒、14時51分55秒、14時55分30秒,分別匯款3萬7,100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1萬1,302元,至林祺易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致毓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洋宇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持用之帳戶後,指定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位地址為T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8,4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400元,及自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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