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3-北簡-7872-20241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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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2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方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上網販售自家閒置家電,假買方告知希望於 蝦皮下單比較有保障,於民國l12年3月6日晚間,假買家通知原告蝦皮帳戶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才能下單,透過傳假址登錄訊息,並由假銀行人員來電,原告遭詐騙而匯出新臺幣(下同)82,108元至訴外人連健傑出售之人頭帳戶及匯出99,987元至訴外人洪婉淇之帳戶,共計182,095元。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及為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先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洪婉淇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一空,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99,987元至訴外人洪婉淇帳戶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帳戶查詢之畫面截圖等件,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267、2349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99,987元之犯行,業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所涉款項為原告匯款99,987元至洪婉淇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82,108元至訴外人連健傑出售之人頭帳戶部分,並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另受82,108元部分款項損害結果,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8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