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7875-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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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廖 耐 訴訟代理人 朱曜廷 被 告 郭 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江路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A車右後車身與訴外人廖罡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B車向左側偏移晃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B車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249元、薪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合計404,7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 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江路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A車右後車身與廖罡邦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B車向左側偏移晃動,適有原告騎乘C車行駛在B車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更勿論原告即係依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卷第5頁至第7頁),而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引用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自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249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249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卷第11頁、第1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249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薪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其請求薪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112年度所得總額18,000元、財產總額10,530元;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以接活動案、打工維生,112年度所得總額135,776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24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10,249元,為有理由。惟原告騎乘C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已舉發)之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應扣除2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8,199元(計算式:210,249元×80%=168,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199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