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EV-113-北簡-7877-202501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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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 原 告 李敏惠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民權東路3段1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民權東路3段140巷往敦化北路222巷北側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580元及交通費用 10,3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9,220元部分,因原告請病假,公司應可以請領半薪,故不能求償全額;看護費用18萬元:看護費用與原告出勤明細不符,因原告請假表與原告姊姊出具之看護日期不符,且原告是由家人(媽媽和姊姊)照顧,1日請求3,000元金額太高;保健食品7,017元是個人需求,並無必要;護具及復健鞋29,000元部分,應該強制險都有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該1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且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 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 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 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2次,須專人看護 各1個月,由原告媽媽及姐姐照顧,每日以3,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並提出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家人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5至17、37頁),而被告就原告有看護必要部 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假證明與原告姐姐出具之看 護日期不符,且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 告請假證明書僅係其申請病假期間,不含其他假別、例 假及休息日,原告姐姐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所載期間雖 與原告請病假期間未盡相符,惟考量原告受有左側性踝 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 裂等傷害,並經施以脛腓韌帶修復及內固定手術、阿基 里斯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有請假休養,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亦記載「…於112/4/29出院,術後需護踝使用及 休息一個月…於112/7/8出院,術後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手術後應有專人照護共2個 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其家人照顧期間之看 護費應屬有據,然親屬照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 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 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39,2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18日至同年5 月16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請病假共37天,以 月薪31,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39,2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病假而減少 薪資各30,240元、7,200元,共37,440元,有原告任職 之香港商國際奧思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7,4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開刀用品1,72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台安門市部) 為證(附民卷第51頁),審酌原告係於112年4月18日至 台安醫院急診治療,該發票記載品名為「醫療用品」, 發票日為112年4月18日,應認係醫療之必要支出,是以 原告請求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堪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保健食品費用5,295元: 原告主張因其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對於肌腱恢復及有益 膝蓋關節之保健食品而支出5,29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且本件亦無醫囑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保健食品, 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護具及復健鞋費用共2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並支出護具及復健鞋 費用共2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 (附民卷第59頁),被告僅稱護具及復健鞋費用部分, 強制險應該都有給付等語,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29,000元,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精神慰撫金97,803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 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 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堪信原 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7,12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724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17,122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73,72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3,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交簡附民卷第7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98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86,58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 看護費用18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2,000元。 三 不能工作損失39,22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440元。 四 交通費用10,38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 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722元。 六 保健食品費用5,295元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七 護具及復健鞋29,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9,000元。 八 精神慰撫金97,803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80,000元。 合計450,000元 以上合計核准金額為317,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