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7880-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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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0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王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王翊,再由訴外人王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Jami」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美廉優品」網路拍賣網站,經客人下單一定貨品後需先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