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881-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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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1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 「GG」)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群組名稱「12群通」成員有暱稱「阿吉」、「招財進寶」之人(下合稱「阿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丟入指定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車輛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工作。其與「阿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慈客服」向伊佯稱:先前投資申購股票款項並未繳足,遭凍結帳戶現金,須再交付款項方能使資金解凍,將於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店內收款云云。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河堤邊,拿取行動電話、工作證、收據、收款收據、白襯衫、黑色西裝外套等供犯罪使用之物後,持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穿著白襯衫、黑色西裝外套,偽以「陳凱翔」名義向伊收款。惟伊早已發覺受騙(於112年9至10月間,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湘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申購股票為由而受騙匯款予訴外人黃天義及陳冠旭共約20多萬元)進而報警處理。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伊收受40萬元假鈔後,旋於同日10時59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供犯罪使用等物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告 既自承:其因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交付40萬元假鈔,足見其並無損失可言;雖原告嗣又主張其先前曾匯款共約20多萬元予訴外人即同一詐欺集團之黃天義及陳冠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遍查刑事卷宗亦未見相關匯款憑證、抑或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共同犯罪之證明,實難遽認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由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