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7882-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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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2號 原 告 藍旭成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斌」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允諾將提領匯至上開之帳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瑞雪」招攬原告加入娛樂城網站,並匯款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26日9時34分、112年5月27日10時10分、112年5月27日10時16分、112年5月27日10時5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林子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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