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7896-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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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分7年按月攤還,其中第1至3期不計息,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計付利息(目前合計為15.63%)。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20萬元未為清償。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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