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915-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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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4,70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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