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947-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066元;被告又於110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共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505元;被告再於111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8年4月6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4,00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繳款計算式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