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7949-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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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鄧文隆即永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鄧文隆即永旭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借款,約定 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現為週年利率4.5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44,20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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