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7958-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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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 原 告 孔憲鯤 孔憲平 孔幼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衍哲 被 告 紫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陳佳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以孔憲鯤之名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店簡卷第9頁)。嗣追加孔憲平、孔幼棠為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103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係將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且均係以契約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為其事實主張,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楊妙子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定 「紫雲平安契約」,約定由被告為楊妙子或其指定之人提供壽終禮儀服務,楊妙子則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54,000元,並應於通知被告履約時,按履約之時期給付74,000元至84,000元不等之尾款(下稱系爭契約)。惟楊妙子於111年2月2日在新店耕莘醫院病逝,原告為其繼承人,欲通知被告依約提供禮儀服務,經撥打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專線,卻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迫於遺體處理之時效性,僅能委請其他業者將楊妙子後事辦畢,嗣經查訪,始知被告已經遷移地址、變更電話,而未通知原告等債權人。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即簽約金共計108,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加計簽約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共計57,375元。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24小時禮儀服務電話,均係由被告持續使用,迄今已逾20年,並無不能連繫之情形。原告於楊妙子身故後未通知被告履約,逕行委請其他業者辦理,始導致被告無法為楊妙子提供禮儀服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契約之服務提供對象並不限於楊妙子本人,權利義務均可轉讓、繼承,實際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除契約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以外,尚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要件。如債務人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楊妙子於91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給付簽 約金54,000元,嗣楊妙子於111年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契約書、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等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失聯,致不能依約提供楊妙子之禮儀服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件續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此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查: 1.原告先係主張於111年2月2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改稱其撥打上開2支電話,接聽者自稱為慈恩園,與被告無關等語。然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被告之名義申登,並自90年12月20日啟用迄今,有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可參(北簡卷第90頁);被告於111年2月2日前後,有就該門號持續繳費,亦據其提出110年1月25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之繳費結果通知單為據(北簡卷第89-122頁),堪認該電話號碼於楊妙子身故前後,均係正常使用之狀態。至於原告主張其撥打上開電話無人接聽一節,因通聯紀錄已逾保存年限,無從稽考(北簡卷第47、89頁);主張由慈恩園接聽電話一節,則與經營慈恩園之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函復所稱:該公司未曾自己使用或代其他公司接聽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北簡卷第93頁)不符。其主張無法以上開電話號碼連絡被告,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再次撥打000 0000000號電話,結果係由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生命)之人員接聽電話,而非被告,並提出通話錄音譯文為據(北簡卷第43-44頁)。惟萬安生命係受被告委託,代為接聽上開服務專線、安排遺體接送、並承辦契約所定之後續禮儀服務,則有被告與萬安生命訂定之委託喪葬服務契約書為證(北簡卷第108-110頁),堪認萬安生命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不能因此認為上開電話非被告所使用。原告固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可由萬安生命代為處理服務事宜,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第16款所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之條文,可知殯葬禮儀服務之法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交由次承攬人萬安生命完成,原則上並無不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自己接聽服務電話,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遷移公司地址卻未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以致 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然依上述,被告所屬之0000000000號電話既可正常通聯,並無不能通知履約之情形,被告即無必然應通知原告遷移地址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並非有理,其以此前提,進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加計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