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7963-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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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 原 告 謝妙青 被 告 劉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營業損失賠償17天依新北計程車公會公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17×1,973元=3萬3,541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541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22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停車再開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張雅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3,541元【包含修復費用20萬元、營業損失3萬3,5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54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停車再開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前追撞系爭C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20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預估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7,073元及零件13萬4,062元,共計20萬1,135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原告僅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此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經本院以預估修復費用及實際支出金額之比例折算,其工資費用應為13萬3,305元【(〈20萬元/20萬1,135元〉×6萬7,073元)=13萬3,305元,元以下4捨5入】、零件費用應為6萬6,695元【(〈20萬元/20萬1,135元〉×13萬4,062元)=6萬6,695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至113年5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99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5萬1,295元(計算式:工資13萬3,305元+零件1萬7,990元=15萬1,295元)。 2、營業損失3萬3,541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 ,期間計17日,每日以1,973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萬3,541元(計算式:每日1,973元×17日=3萬3,541元)等語,並提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41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萬4,836元(計 算式:15萬1,295元+3萬3,541元=18萬4,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萬4,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95×0.438=29,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95-29,212=37,483 第2年折舊值 37,483×0.438=16,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83-16,418=21,065 第3年折舊值 21,065×0.438×(4/12)=3,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5-3,075=17,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