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V-113-北簡-7967-202411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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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7號 原 告 劉卓文 被 告 泰安醫院 林志郎 阮正雄 翁自清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林志郎、阮正雄、翁自清、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公司)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於起訴狀僅列載被告「泰安醫院、泰安健康公司、林志郎董事長、阮正雄院長、翁自清副院長」、代表人「林志郎」及載有其等送達地址,惟未提出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究為獨資經營事業或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團體(如合夥)之相關登記資料,亦未提出林志郎、阮正雄、翁自清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另泰安健康公司已於102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規定,泰安健康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前揭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又原告起訴僅就泰安醫院部分,表明其係依醫療合作合約書約定擔任醫師,泰安醫院竟未依約告知即提前解約,為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惟就其餘被告係以何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對被告請求各別依據之法條及相關依據)及原因事實請求共同賠償違約金,則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上開事項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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