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EV-113-北簡-7974-202410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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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4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江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將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暨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筱晴〜特助」及「開戶經理吳文聖」等帳號及虛假投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操作「豐利」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報案證明 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1、45672、45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2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20,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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