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7985-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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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5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 複 代理 人 曹瑞泰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在交 友軟體「a sugar daddy」與當時年僅14歲,代號為AW000-A110430之被害人(下稱A女)相識,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相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進行性交行為。又被告與A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驛旅店」旅館某房間(下稱系爭旅店),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先向A女訛稱拍攝更換衣物影片,並宣稱會刪除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使用不詳型號之紅色iPhone行動電話,攝錄A女脫去衣物裸露全身及洗浴之猥褻電子訊號。嗣被告與A女進入浴室後,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隨後轉移至浴室鏡前欲再進行性交前,被告即向A女稱因為自己有獨特性癖好,希望拍攝接下來之性交過程,且只會自己保存不會外流,且如果A女不同意就沒辦法完成此次性交易,隱瞞計畫將性交過程影片販售乙情,使A女陷於錯誤,同意使被告攝錄嗣後在房間內之性交行為、裸露猥褻電子訊號。嗣被告將上開電子訊號個人資料進行剪輯、添加銷售浮水印,並草擬販售帖文之廣告文案後,再分別藉由觸感論壇、創意私房內留言板,通知已可供販售消息,利用隨機創立之Google帳號獲得雲端空間後,將上開電子訊號個人資料以及相約過程中取得之日常生活影像上傳至論壇所購雲端空間,並以廣告文案販售帖文,檢附上開電子訊號雲端下載網址公開向論壇會員兜售,致生損害於A女。另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56號、第29457號、第29952號、第31233號、第35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23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而被害人A女已依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原犯保法)規定向聲請人申請補償,經聲請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8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元後,因A女不符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補償覆議會)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覆議決定書),決定再補償A女10萬元,共30萬元,並於113年1月26日補償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犯保法)第101條、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補償審議會係以修正施行前之原犯保法決定補償 A女20萬元,而補償覆議會則係以修正施行後之新犯保法決定補償A女共計30萬元,則因原告係以修正施行後之新犯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新犯保法於修正後已無關於求償權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犯保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倘若原告係依原犯保法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另新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依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再原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立法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即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得依原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而新犯保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專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其就補償金之法律定性,改採「國家責任性質」,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並據以刪除前開國家之求償權規定。然對於新犯保法施行前已經申請補償金之案件,則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國家仍得依原犯保法之規定,對於犯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此參新犯保法第101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A女 。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而A女已依原犯保法規定向聲請人申請補償,經補償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元後,因A女不服申請覆議,經補償覆議會以系爭覆議決定書,決定再補償A女10萬元,共30萬元,並於113年1月26日補償完畢,故依新犯保法第101條、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提出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系爭決定書、系爭覆議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21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前開犯行,惟辯稱補償審議會係以修正施行前之原犯保法決定補償A女20萬元,而補償覆議會則係以修正施行後之新犯保法決定補償A女共計30萬元,則因原告係以新犯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新犯保法於修正後已無關於求償權之規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經查,A女前係以修正施行前之原犯保法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向臺北地檢署補償審議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包含因性侵害犯罪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商活上需要4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補償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申請駁回後,因A女不服申請覆議,再經補償覆議會以原犯保法就被告人申請之精神慰撫金,並無最低金額之規定,而新犯保法就第一等級之性侵害補償金,有規定給付標準為30萬元至40萬元為由,依新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較有利於A女之新犯保法規定,認定除原決定補償A女之20萬元外,應再補償10萬元,此有系爭決定書及系爭覆議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是因A女向補償覆議會提出覆議,係對於補償審議會駁回其所請求,有關精神慰撫金20萬元外之部分聲明不服,而補償覆議會亦僅就補償審議會駁回A女申請之部分,認定應依新犯保法就原駁回A女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應再補償A女1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新犯保法第101條規定,就其所給付予A女之3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中於補償審議會已決定補償20萬元部分,向被告進行求償。至補償覆議會依新犯保法決定再補償A女之10萬元部分,因新犯保法已將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調整性質為社會福利之給付,並據以刪除國家求償權規定,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從而,原告依新犯保法第101條、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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