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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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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