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簡-7992-202410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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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2號 原 告 AW000-A112018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000年度00字第0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A112018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有疑似○○○○○○○○○○○○○○○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巿○○區○○○道○○號之○○○公園內○○號公廁(下稱○○號公廁)女用廁所內,見素不相識之原告○○○準備離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原告○○○○○○○,不顧原告持續表示:「○○」等語,並辱罵被告,且以手推拒被告等反抗舉止,仍違反原告意願,以○○○○原告○○○,復掐住原告○○○,以另一手拉下原告○○○○,○○○原告○○○,○○○○○○原告○○○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被告發覺且○○○原告○○○○○○○○○始停手,逕自離開女用廁所,在公廁內○○○○○○,旋即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致原告心理蒙受巨大創傷,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一年判太重,且我沒有錢,也賺不到什麼 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號公廁女 用廁所內,見素不相識之原告如廁完準備離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入女用廁所內,不顧原告持續表示:「不要」等語,並辱罵被告,且以手推拒被告等反抗舉止,仍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原告○○○,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000年度000字第000號(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系爭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59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述強制猥褻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前開辯稱,僅為執行時有無資力償還之問題,非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逞一己私慾,違反原告意願○○○○原告○○○,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創而精神受有痛苦等情,並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8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見本院00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