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993-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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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3號 原 告 簡愛珠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凌晨零時7分許、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住處大門前,持該大樓公用、由大樓住戶管領之滅火器,撞擊敲打上址住宅大門,致該門板變形、電子門鎖損壞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之後會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住宅大門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宅大門受損,原告雖提出廠商用印之報價單為據,然非當初購買系爭受損物之費用單據,致無從認定其當初之購買日期及價格以計算其折舊。又因該受損物品已經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原告亦無提出大門受損前後之照片,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何之損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住宅大門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認原告請求之住宅大門損害數額以10萬元計算為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