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簡-7994-202410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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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4號 原 告 邱敏媛 訴訟代理人 林信昌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輔導長」、「長 市」、「教授」、「波斯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郁」、「運盈客服」與伊聯繫,佯稱得在「盈昌」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再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將31萬元款項交予依「輔導長」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則在其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據,並在收據上另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伊而行使之。嗣被告隨即前往收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款項放置在廁所內隨即離去,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每日並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金 錢請求,伊只有拿到薪水,大部分的錢都不是伊拿的,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被告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只拿到薪水,大部分的錢都不是伊拿的,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1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31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