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7998-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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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8號 原 告 陳亭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秀榮 被 告 陳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秀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租期2年,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2個月56,000元,然被告租約到期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訴外人仲介王惠敏於 訂約前已提出希望續租第三及第四年,經仲介王惠敏與被告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達成共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房仲提供增訂契約簽訂完成,因房仲定性上應屬於原告之代理人,是原告於訂約時,應可推定原告同意被告得以續約第三及第四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以陳秀榮為出租人, 出租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隨卷外放)及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 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由陳秀榮為出租人,出租予被告,業如前 述,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系爭租約出租人陳秀榮及承租人即被告陳音潔之間,與非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原告自屬無涉。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係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即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於法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原告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64元 合    計       34,264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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