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8008-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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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俊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4.38%(現為週年利率15.99%)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6,613元,依約視同到期,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1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198%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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