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8029-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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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7 2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1,9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7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康峰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淑真,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9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29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洪康峰於98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洪康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洪康峰自發卡起至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99,729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洪康峰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經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29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迄今之利息,逾5年部分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之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74,69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