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簡-8040-202410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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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4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又於94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5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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