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8062-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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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黃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27元,及其中新臺幣132,488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花旗銀行已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受讓,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27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捨棄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及違約金1,2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27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