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8076-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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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胡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皓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自112年7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18,847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