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8084-2024112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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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4號 原 告 陳祿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開始遲繳租金,經催繳後始遲延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止,尚欠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8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女陳世佳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搬走,但被告屆期仍未遷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合意終止後未依約遷出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被告遲延繳交租金匯款紀錄、陳世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48號卷第17-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合    計      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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