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8086-202410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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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6號 原 告 左秋明 訴訟代理人 左春明 上列原告與林文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 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808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898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