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EV-113-北簡-8091-202410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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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1號 原 告 洪國偉 訴訟代理人 洪紫晴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 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自稱「黃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有資金需求,但年邁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 ,僅能求助於自稱民間借貸業者之人,才會應其等要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不知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黃傑」、「王凱」但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存款憑條副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歷次陳述等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對原告施詐後,得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其中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應無自由流通使用之正當理由;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等情,亦已經各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人所廣泛認識;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需錢孔急,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民間借貸業者之人等語,然其於111年3月間,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涉犯幫助詐欺之罪嫌受偵查,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後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一事仍應知之甚明。又依被告與「王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當時向其詢問交付系爭帳戶是否會有問題、是否涉及非法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第93、111頁),顯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違法情事已有警覺,卻未從事任何有效查證,僅憑該人一句空言保證,即將系爭帳戶隨意交付,足見其對系爭帳戶是否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事毫不在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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